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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资金汇回投资产业享有减半课税优惠

「境外资金汇回管理运用及课税条例」已自2019年8月15日施行,个人及营利事业在境外的资金或转投资收益可评估申请适用专法课税,回台资金若能进一步实质投资产业,促进台湾经济发展,于投资计划完成后尚可退还半数税款,即享有税率4%或5%之优惠。

勤业众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税务部会计师陈惠明指出,个人及营利事业规划以回台资金进行产业投资,仍应注意「财政部重申回台资金之产业投资不能适用其他法令租税优惠、进行产业投资取得的其他营利事业股权或出资额,应持有达4年且不得作为质借或担保的标的」二项法令限制,以免错估产业投资的成本及效益。

财政部重申回台资金之产业投资,不能适用其他法令租税优惠

陈惠明指出,回台资金作产业投资方式有三种,包括:(1)营利事业自行投资、(2)个人或营利事业投资其他营利事业,及(3)透过创业投资事业或私募股权基金投资。

依据财政部最后发布的子法规第14条规定,认同一资金投资不得重复适用租税优惠,并对外说明重申:营利事业将回台资金自行投资于业务上符合规定支出以适用减半课税优惠,该等支出不能再适用产业创新条例所定之投资抵减(应包括投资5G、智能机械及研发支出投资抵减)及未分配盈余减除优惠。换言之,若采用(2)或(3)方式投资产业,即使纳税主体已不相同,如仍属同一资金运用而为财政部限制范围,将增加投资方与他营利事业或创投事业双方租税奖励选择之冲突。

陈惠明举例说明,例如甲公司将境外转投资收益汇回适用专法课税,并拟定投资计划参与乙公司现金增资,供乙公司进行重大公共建设的投资计划,并取得包括营利事业股东投资抵减、公司研发及人才培训支出投资抵减、公司购置设备技术投资抵减、公司重大公共建设投资计划所得五年免纳营利事业所得税等优惠,如依财政部见解,甲公司投资之同一资金已适用专法课税优惠,则乙公司本身就不得享有之租税优惠下,乙公司应会拒绝甲公司参与现金增资,以免影响乙公司本身租税负担及其他股东之租税权益。

陈惠明表示,纳保法所谓租税优惠不得过度不应该涵盖不同的纳税主体,因此,建议财政部针对营利事业(被投资事业)接受个人或其他营利事业以回台资金参与现金增资,不应影响该被投资事业原依法得享有之租税优惠,才能有效的将回台资金活水注入需要资金的营利事业。

进行产业投资取得的其他营利事业股权或出资额,应持有达4年且不得作为质借或担保的标的

经济部8月15日正式发布之「境外资金汇回投资产业办法」规定,个人或营利事业进行产业投资取得的其他营利事业股权或出资额,取得创业投资事业及私募股权基金的股权或出资额,除草案原规定应持有满4年外,新增限制于4年持有期间内不得作为质借或担保的标的。

虽然「境外资金汇回管理运用及课税条例」第6条第3项规定,存放于外汇存款专户之资金,及依规定自专户提取资金作产业投资或金融商品投资之资金,不得移作他用或作为质借、担保之标的,或以其他方式减少其价值然而,本项规定目的在于,回台资金若未进行产业投资,应予管制满五、六、七年可分别提取1/3,以避免大量外币资金于短期间内兑换为新台币资金,造成台湾汇市、股市及房地产市场的大幅波动,不利台湾经济发展。

如不限制未进行产业投资的专户资金不得作为质借、担保之标的,则个人或营利事业可以此方式变相动用专户资金进行运用,政府无法管制资金的流向恐将造成不利经济发展的影响。

陈惠明表示,如回台资金业已进行产业投资,代表资金确已投入运用于发展产业,已达到专法的立法目的,若投资人有经营上的财务需求,不许以其取得的股权作为质借、担保之标的,是否反将限缩投资人的财务操作弹性?建请主管机关能评估松绑此一限制,相信能吸引更多的回台资金投入产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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